驰、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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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

 

(一).认定的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认定标准不好掌握,容易导致企业不注重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仅仅为了追逐“驰名商标”作为宣传的影响,使太多所谓“驰名商标”名不符实,因此,主动认定的保护模式已不符合实际需要。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与国际惯例一致,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的目的。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式.《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的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即认定机关在没有遇到具体案件时,事实上没有机会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认定,只有当驰名商标受到不法侵害时,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时,才有机会认定因为驰名商标保护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主体创新间维持必要的平衡。

    (二)认定的渠道
     在我国三个机关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存在四种认定渠道。驰名商标认定的三个机关:(1)商标局。(2)商标评审委员会。(3)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的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机关。 驰名商标认定四种渠道:(1)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地方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做出认定。 (2)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3)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至少5年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另外,驰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各不想同,司法机关的认定为最终的效力,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时候有权请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由司法机关作出的为最终裁判。

    认定的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局负责。只有经过商标局依法认定的商标,才可称为驰名商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出严格的量化指标: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其中第一项是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他四项都是对知晓程度的证明驰名商标取得的条件。除了符合注册的必备要件外,还应包含有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享有良好商品质量信誉的。商品的质量信誉,是驰名商标的根本前提,驰名商标本身就是优质商品的标志,优质商品是驰名商标的核心。
    2.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所普遍知晓的商标或著名商标,是享有声望的商标,人们一看驰名商标,就与该商标所展示的优质商品和商号三者自然地联系在一起。由此可见,某一商标要成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必然是具有较长的历史,可观的销售量,其商标本身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一定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当然所谓“公众”,也并非是人人皆知和家喻户晓。因为许多商品,仅限于特定的人群使用和特定的销售商经销。所以为公众所熟知,应理解为为数众多的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和为数众多的特定的经销商群体所知晓
    3.在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的商标。
    4.经广大消费者评选和特定的权威机构所认定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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