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著名商标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打击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维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沈阳市行政区域内被辽宁省或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著名商标,且在认定有效期限内的商标。
第三条 未经商标所有人允许,与著名商标所有人相同或近似行业,不得将著名商标做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营业招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登记注册中不予核准。
第四条 他人不得擅自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著名商标印制实行跟踪管理,凡商标印制单位在印制著名商标中违法造成侵权二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商标印制资格。
第六条 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签订签订指导和备案管理,及时调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防止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发生。
第七条 对著名商标续展实行六个月前的告知制度,防止企业贻误续展期限,造成损失。
第八条 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健全商标管理制度,培训商标管理人员,帮助商标所有人开展自我保护工作,提高商标所有人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优先查处,接到申请、投诉、举报二日内必须开展案件调查。凡经调查证据充分、确属侵权的,必须处理,其中依法应予罚款或责令赔偿的,其罚款和责令赔偿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法定最高限额的50%。
第十条 查处沈阳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市)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有关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密切配合,著名商标所有人也可以申请市工商局直接查处办案。对涉及外地的侵权案件的查处,市工商局应积极与案件有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1999年3月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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