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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地理标志制度的演进与发展

  地理标志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知识产权,既体现为对具有独特地理来源的产品特色的“标准化”维护,也是对该“地理来源标识”所凝聚的知名度的肯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3月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380个,累计注册地理标志商标4996件,核准专用标志使用企业8251家。在发展区域公用品牌、助力区域经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弘扬地域民族文化等方面,地理标志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知识产权大家庭中的一员,地理标志的内涵与特性、价值与功能不仅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有着显著区别,其制度化演进之路更是历经了一番起承转合,并将迎来大融合与大发展。

  地理标志制度的确立与演变

  “地理标志”这一专业术语首次出现于1991年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并在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得到体现。尽管“地理标志”这一表达方式出现时间较短,但是与其相关的制度起源却可追溯到人类文明初始阶段。早在古埃及,建造金字塔的砖石上便有产地来源标记,这些标记被认为是砖石品质的保证。在古希腊,某些特定地区的畅销葡萄酒也会标明其产区,与其他葡萄酒相区分。在中世纪的欧洲,某些地区会在向其他制造行业供应当地的生产原料上标记当地的名称以便和其他产品相区别。欧洲有着非常悠久的原产地标记习惯渊源,为地理标志制度率先在欧洲萌芽提供肥沃土壤。

  随着农业、工商业的发展,欧洲一些国家意识到这些产地来源标记蕴含巨大的经济价值,制定了专门法加以保护。如早在14世纪,法国时任皇帝查理五世就颁发了关于洛可福奶酪的皇家许可证,这被视为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的开端。工业革命后,资本主义极大发展,在经济贸易全球化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欧洲国家意识到原产地标记的多重价值与功能,积极建立国内法保护体系强化保护力度,相关国内立法逐步成熟。

  现代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起源于法国葡萄酒产地保护。19世纪后期,法国为强化本国产地名称国际保护,积极推动其他国家于1883年缔结《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将“货源标记”纳入工业产权保护对象,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由此确立。遗憾的是,当时《巴黎公约》并未对“货源标记”进行明确界定,且禁止性规定多于针对性保护措施,保护不够系统。

  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下称《马德里协定》)沿用了巴黎公约“货源标记”的概念并予以界定。《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一个国家或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从以上概念界定可看出《马德里协定》仅将货源标记框定在显示产品与产品地的产地关系上,并未将彰显产品品质或其他与产地无关特征的功能限定其中。

  1925年,《巴黎公约》修改将“原产地名称”纳入工业产权保护对象,与“货源标记”并列,同样没有界定概念,也没有明确两者之间关系,这为后来不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分化与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分歧埋下伏笔。

  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下称《里斯本协定》)首次明确“原产地名称”内涵。《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者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同年,《巴黎公约》再次修改,使得原产地标记取得与商标等标记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成为独立保护对象。1967年《里斯本协定》的斯德哥尔摩文本增加了“产品的声誉”这一说明。

  《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较《巴黎公约》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均有所超越,因其保护标准及实际使用非常严格,签署国数量有限,影响力不如《巴黎公约》,且没能解决好原产地名称的概念界定问题。

  1994年通过的TRIPS协议在第22条第1款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国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基本上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TRIPS协议融合了“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独特属性,赋予“地理标志”丰富的内涵,形成了一套全面完整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不仅为没有建立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提供了直观范本,其一般保护标准也为平衡协调不同国家与地区的地理标志利益预留了较大空间。

  至此,《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及TRIPS协议共同构成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制度框架。

  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的多样性

  地理标志国际层面的保护本身就是多方博弈妥协的产物,各国囿于本国历史和利益差异,在国际法项下选择了不同的保护模式。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在对成员国及地区地理标志保护情况调研后,发现各成员地理标志国内法保护方式主要为以下三大类: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欧洲国家,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采取专门法保护模式的国家大多国内法保护历史比较悠久且农业较为发达。目前,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深受法国模式的影响,其制度设计与法国原产地名称制度十分相似。二是以美国为代表,将地理标志视为一种特殊的商标标识,将其纳入本国商标法保护体系,并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加以保护。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此种保护模式。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以上三种保护模式在立法目的与规制内容上均有差异。从立法目的来看,专门法保护突出地理标志自身的功能与价值;商标法保护侧重对市场主体利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更加强调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从规制内容来看,三种模式下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客体、权利属性及保护程序等亦有区别。从申请主体来看,专门法和商标法保护模式地理标志申请主体一般限于组织及行业协会;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下,地理标志的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出保护申请。从客体来看,专门法模式保护的是产品特性与产地之间的实质关联;商标法模式是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保护在市场上较为知名的地理标志。从权利属性和保护程序来看,专门法的保护需进行登记或认定,具有公权属性;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需进行商标核准注册,具有私权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注重事后救济,通过个案诉讼进行保护。

  同时,三种模式各自优势和短板非常明显。专门法模式的保护标准较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都要严格,这也导致适用专门法模式国家的立法和法律适用成本更高;商标法模式有利于制止侵权,但在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控方面较为乏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虽然灵活,但不具有稳定性和普适性。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发展至今,其保护模式的多样性和制度分歧本就是以欧盟为代表的“老世界”与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冲突争端的产物。2015年5月《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的通过标志着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迈入了新阶段。此次修订主要参考TRIPS协议,不仅对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重新进行了定义,修订了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体系,批准了对地理标志进行国际注册,还扩大了参与协定主体范围,允许某些政府间组织加入,并就跨境原产地名称保护进行了磋商。《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不仅进一步促进地理标志国际保护制度的融合,更为其他多边区域组织涉及跨境地理标志问题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模板,进而促进了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趋同。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起步较晚。1985年我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后,才将原产地保护问题提上议程。为履行TRIPS协议义务,在2001修订《商标法》时首次将地理标志纳入了我国商标法保护体系,在2017年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还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上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2001年,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之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5年,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建立了我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2008年,我国农业部实施《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随后颁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农业部开始启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认定工作。至此,我国形成了工商部门地理标志商标注册、质检部门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认定三种并行的保护模式。这种多头保护模式虽然充分发挥了三个部门的职能优势,短时间内推动了我国地理标志事业的迅速发展,但是,因缺少顶层统筹协调,保护体系比较混乱,实务中容易造成权利冲突和执法冲突等问题,影响了我国地理标志产业的统筹协调发展。2018年,在党的坚强领导下,推动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将原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能、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统一了地理标志注册登记、行政裁决和执法工作,进一步解决了地理标志多头管理和重复执法的问题。这不仅对于国内地理标志产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长远来看,更将影响全球地理标志保护格局的发展和走向。

  近几年来,尽管国际政治局势不确定风险增加,国际社会单边主义以及地方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但地理标志保护已成为全球共识。尤其以我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对内积极探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对外积极开展关于地理标志协调保护双边、多边合作。早在2007年,中欧便开展了“10+10”地理标志产品互认试点。自2011年开始,又开始了中欧“100+100”的全面地理标志产品互认互保工作,并在同年3月启动《中欧地理标志双边合作协定》谈判。在2019年4月第二十一次中国-欧盟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中,双方在地理标志协定等问题上达成重要共识,就文本正文及保护双方大部分地理标志名称初步达成了一致。与此同时,我国和美国及东盟各国也在就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和法律政策、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实践等议题积极开展对话。随着加入“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越来越多,全球地理标志产业即将迎来大繁荣、大发展,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协调融合必将势不可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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